(2016)浙0603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与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潘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潘丽,盛红君,边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8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11851-0)。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越剑大厦*幢**************室。代表人:张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8773-4)。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工业园区鹅池桥以西。法定代表人:边爱花。被告:潘丽,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红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边爱花,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潘丽、盛红君、边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第58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原告诉请判令:1.鑫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809.6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33976.56元,本息共计794786.24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潘丽、盛红君、边爱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杰公司、潘丽、盛红君、边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潘丽、盛红君、边爱花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向债务人鑫杰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38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日,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与鑫杰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191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为贷款人,鑫杰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针织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齐贤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然,借款发放后,鑫杰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遂成讼。另查明,就案涉债权,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绍柯商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盛红君所有的位于柯桥都市春天商业中心7幢1104室,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2447.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得计付)等范围内以42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中的2039190.32元用于归还本案被告鑫杰公司的借款。故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鑫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809.68元,利息333976.56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事实由瑞丰银行齐贤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分别与被告鑫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潘丽、盛红君、边爱花向原告瑞丰银行齐贤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鑫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丽、盛红君、边爱花作为保证人,在鑫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杰公司、潘丽、盛红君、边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460809.68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333976.56元(含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潘丽、盛红君、边爱花对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11748元,由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潘丽、盛红君、边爱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