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8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甘E65***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路由北向南行至小西湖公园东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甘A89***号出租车发生刮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马某赔付罗某车辆修理费300元。经对被告人马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