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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双如与孙凤英、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如,孙凤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954号原告:徐双如,男,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成,系原告之子。被告:孙凤英,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徐敬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双如与被告孙凤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成、被告孙凤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涛、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261.9元、误工费17500元、车辆损失费用2300元、其他损失500元、护理费55000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后续治疗50000元、合计20206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上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9月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8时10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机动车同向行驶从后侧将原告撞飞,致原告昏迷,多处骨折,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孙凤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我希望在保险公司认定后,对于合理部分我予以赔偿。住院期间我看过他,并给付8000元的医疗费,有收条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诉请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8时10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孙凤英驾驶的鲁X号普通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0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2261.9元。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双如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双如于2015年5月30日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震荡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精神残疾为十级,因此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残疾赔偿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共计37854元,护理费1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部分,双方均认可300元,保险公司已将该款项给付给被告孙凤英,被告孙凤英同意将该款项给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20天为13808.2元,被告认可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只能支持90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伤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而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凤英已垫付原告事故损失8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凤英驾驶车辆与原告徐双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鲁X号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261.9元、护理费1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原、被告均予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20天共计13808.2元,鉴定费5840元,计算正确,事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300元,保险公司已将该款项给付给被告孙凤英,被告孙凤英同意将该款项给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孙凤英赔偿,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提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339.1元。被告孙凤英赔偿原告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6140元,因已垫付8000元,经过兑除,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孙凤英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双如事故损失132339.1元;二、原告徐双如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自愿返还被告孙凤英垫付款1860元;三、驳回原告徐双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2元,由原告徐双如负担137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