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平与被告魏先群、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平,魏先群,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992号原告:黄大平,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先群,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陶孝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施方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平与被告魏先群、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魏先群、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肖焰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该欠付工程款逾付利息人民币8976元及被告实际清偿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承揽了被告魏先群以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怀化市柒星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排烟安装工程任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柒星广场消防排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甲方所提供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证经消防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以152000元包干。此后,原告依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并全面完成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任务,且工程质量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魏先群除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魏先群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7月底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魏先群仍然拖欠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揽的工程安装任务,被告魏先群依法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魏先群逾期未付,已构成了违约。而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对所承建工程违法转包,依法应对被告魏先群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魏先群辩称,欠付原告黄大平工程款是事实,但实际欠款是66500元,给工人已付了1500元。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的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黄大平)承担责任。而根据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并无工程款欠款,因此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对实际施工人(即黄大平)承担责任。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柒星广场防排烟协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大平与被告魏先群签订消防工程及魏先群欠工程款68000的事实,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黄大平与被告魏先群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及魏先群欠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魏先群谈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消防安装经验收合格、被告魏先群签订合同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且在一审开庭前已提出,可以进行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承包价款140万元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客观证明了相关合同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消防保修期满交付使用结算报告、广场二期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验收整改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认可待七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可支付质保金、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35.8万元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魏先群提交的专题报告审核审批表、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消防保修期满交付使用结算报告、整改验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消费工程已经整改验收合格,被告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需要向有关人员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证明了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经整改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魏先群挂靠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包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总包干制,总包干价为140万元,约定工程保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或在3%保修金内抵扣,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二年。魏先群承包到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4月23日与黄大平签订了《柒星广场防排烟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包干价15.2万元,保修期一年,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魏先群在十天内付清黄大平所有工程款项),将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黄大平。后黄大平按协议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7日,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经怀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期间,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了工程款135.8万元,将4.2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费用。2014年4月18日,魏先群与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魏先群按《柒星广场防排烟协议》向黄大平先后支付工程款84000元,后于2014年4月1日向黄大平出具欠条,承诺剩余工程款68000元于2014年7月底付清工程款,但之后魏先群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于2016年7月12日向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发出验收整改通知。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16年7月21日,该整改工程经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至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4.2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黄大平要求被告魏先群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魏先群以其个人名义与未取得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黄大平签订了《柒星广场防排烟协议》,虽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五)项无效的法定情形,系无效合同,但能够认定黄大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魏先群应对欠付原告黄大平的工程款68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魏先群辩解称已另行支付工程款1500元,原告黄大平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魏先群实际欠付工程款665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柒星广场防排烟协议》约定该工程自完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魏先群在十天内付清黄大平所有工程款项。2013年12月2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至2014年12月27日保修期到后,魏先群应在2014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应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黄大平要求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魏先群代表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且加盖了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印章,说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对魏先群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予以认可,但魏先群本人未取得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系挂靠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公司系借用资质给魏先群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违法性,故本案应当由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作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因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大平要求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救济途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合同外的发包方承担责任。黄大平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弱势群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柒星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暂留工程款4.2万元作为工程保修费用未予支付,但依照2016年7月11日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签订的《广场二期消费工程结算确认书》,2016年7月21日该工程经整改验收后,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平工程款6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怀化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42000元)对原告黄大平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魏先群承担,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侠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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