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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大与王良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王良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058号原告林大,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金南街道。被告王良海(曾用名王飞),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告林大诉被告王良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大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置木架,8月底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164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良海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旁的工地和在沿山镇街上的工地做工,具体作业任务是处置木架,8月底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164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给,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持,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林老四工资12164元,大写壹万貮仟壹佰陆拾肆元,在两、三天之内付清”,欠款人王飞。被告出具欠条后,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旁的工地和在沿山镇街上的工地做工,具体作业任务是处置木架,8月底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应视为是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大劳务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12164.00)。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王良海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