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更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070号罪犯刘伟,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014年11月17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炊事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11月、2016年4月二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审 判 员 要献萍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