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854号,原告温秀华与被告赵龙春、何安民、何胜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华,赵某某,何某明,何某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854号原告:温秀华,女,1973年11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凌(温秀华丈夫),男,1972年9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某明(赵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某花(赵某某母亲)。被告:何某明,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何某花,女,1979年8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秀华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明、何某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凌、胡崇国,被告何某明、何某花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729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车沿XX县码市镇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福星大酒店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进入码市农村客运站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码市中心卫生院、连州市人民医院和181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10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何某明、何某花辩称:1.何某明、何某花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明、何某花赔偿的诉请。2.原告受伤后应到XX县第一人民医院或XX县人民医院就诊,而不应到连州市人民医院耽误近10个小时后再辗转到桂林181医院,以减少损失。3.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上未注明是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应包含在康复费中。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85元/天计算。6.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7.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8.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考虑2000元。10.被告已赔偿2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赵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财产赔偿,被告何某明、何某花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希望原、被告能搭乘赔偿协议,协商解决本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71287)二轮摩托车并搭乘盘冬梅沿XX县码市镇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福星大酒店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进入码市农村客运站时撞上行人温秀华,造成温秀华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秀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温秀华到XX县码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991元,尔后到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日到桂林181医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46174.23元,经诊断:左股骨大转子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在桂林住院期间,往还均租用他人车辆,在此期间,原告从桂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一具夹克式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花费2600元。2016年1月28日、2月25日,原告遵医嘱两次到XX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842元。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2月29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温秀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并致10伤残;左股骨大转子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用约3000元。花鉴定费800元。温秀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XX县码市镇“年年顺食杂店”从事个体零售。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李年顺(2001年1月22日生)系温秀华、李志凌之子,温秀华系温恭德(1937年8月13日生,农民)、何兰英(1938年9月10日日生,农民)之女,该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法庭辩论终结前,李年顺、温恭德、何兰英已分别年满15周岁、79周岁、78周岁。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是何某明(事故前从何桃玉手中购买,无车辆买卖协议),无保险。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即127.8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6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原告温秀华主张的损失确定为151479.6元,分别是:1.医药费48007.23元(991元+46174.23元+842元);2.误工费19561.78元(46667元/年÷365天×1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护理费6286.68元(116.42元/天×54天);6.鉴定费800元;7.康复费3000元;8.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9.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347.91元符合规定;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不便搭乘普通交通工具到桂林,可酌情考虑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12.残疾器具费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秀华不负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151479.6元由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何某明、何某花承担。被告何某明、何某花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何某明、何某花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26479.6元(151479.6元-2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何某明、何某花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查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何某明,何某明、何某花是未成年人赵某某的监护人(父母),赵某某致原告受伤,应将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明、何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秀华损失12647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温秀华负担445元,被告何某明、何某花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