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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全平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平,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022号原告:陈全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炳辉,金安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惠,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市金安区。原告陈全平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还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一分三里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清息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春季,被告刘彬以从事机械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三里支付利息。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结算本息合计46248元。被告因没有现金还款,在原据上注明继续使用。2014年,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偿还本息,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法判如所请。刘彬未作答辩。原告陈全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5日,刘彬在上述借条上备注“本金加利息共为46240元整未还”,并注“继续使用”。上述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向刘彬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还款后,刘彬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全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5月5日始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