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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龙小三、黎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小三,黎某,黎小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三,女,彝族,1968年8月22日生,住云南省元江县,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系上诉人龙小三之女。委托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黎族,1969年4月11日生,住云南省马关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委托代理人:白云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黎小龙,男,黎族,2002年3月5日生,学生,住云南省元江县。法定代理人:黎某,本案被上诉人,系黎小龙之父。上诉人龙小三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原审第三人黎小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二审复核,上诉人龙小三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被上诉人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原审第三人黎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3日,龙小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龙小三与黎某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小三与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5日,龙小三与黎某共同生育了儿子黎小龙。2010年4月29日,元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龙小三诉黎某离婚纠纷一案。龙小三与黎某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要求元江县人民法院提前开庭调解。2010年5月7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诉讼调解中,龙小三的女儿袁某(龙小三与前夫袁槐学所生)也在场,在龙小三与黎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为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在此过程中,双方对共有的部分财产均一致同意赠予儿子黎小龙:位于元江县××农场××号的空心砖墙、彩钢瓦顶房屋一间(三空)、红新村委会二塘桥200棵(7亩两片)芒果树。上述赠予行为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子女黎小龙跟随黎某生活,故由黎某代为管理使用,不得擅自处置。上述财产不在离婚中再行分割”。在诉讼调解中,龙小三与黎某同时达成了(2010)元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一、龙小三与黎某离婚;二、婚生子黎小龙跟随黎某共同生活,龙小三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富通牌二轮摩托车、一台冰箱、2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套饭桌、一台汽油抽水机、100只鸡、三只狗归黎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龙小三负担”。离婚后,黎小龙一直跟随父亲黎某生活,黎小龙现在甘庄中学读书,且赠与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及芒果树一直由黎某代为管理使用至今。2010年5月11日,经红新村委会调解,龙小三与黎某对承包地使用权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黎某与龙小三耕种的承包地(1.36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龙小三。二、现承包地(1.36亩)所栽种的农作物在2011年2月28日后黎某不再耕种,土地和农作附属物交还给龙小三”。经龙小三的女儿袁某委托,2016年3月18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4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1、龙小三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龙小三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龙小三与黎某签订的《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中所涉及的红新一队69号的空心砖墙彩钢瓦顶房屋系龙小三与黎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相关部门至今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协议中所涉及芒果树在龙小三与黎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改良及扩大种植;龙小三与黎某离婚后,龙小三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但龙小三从未承担过黎小龙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小三与黎某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中,龙小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庭参加调解,且龙小三的女儿袁某也在场,在龙小三与黎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鉴于黎某的户口仍在老家××县××厂乡大新寨村委会甘塘小组,黎某与黎小龙在红新一队均没有分到承包田地的客观情况,龙小三与黎某签订了《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该赠与协议是龙小三与黎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小三与黎某于2010年5月7日离婚后,第三人黎小龙一直跟随黎某生活,赠与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子、芒果树一直由黎某代为管理使用,龙小三一直在外打工,但龙小三未承担过小孩抚养费。对龙小三提出其是在被告黎某的威胁下,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的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不予采信。对龙小三提出其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的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也不予采信。对龙小三提出赠与协议中的房子及芒果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黎某无权参与赠与的诉讼主张,因赠与协议所涉及的红新一队69号的空心砖墙彩钢瓦顶房屋系龙小三与黎某共同生活期间建盖,芒果树在龙小三与黎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改良及扩大种植,其该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信。庭审中,黎小龙表示其同意接受父母的赠与,其不同意撤销该赠与协议。结合龙小三、黎某及黎小龙在离婚时的背景及实际情况,龙小三与黎某对黎小龙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故,龙小三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黎某提出赠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小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龙小三负担”。宣判后,龙小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小三与黎某在签订赠与协议之前,长期遭到黎某的无端殴打,且还当着女儿袁某的面殴打,女儿袁某当时年纪尚小,对黎某非常恐惧,加之龙小三患有精神疾病,病情随时可能复发,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安全,为了与黎某离婚,才在黎某的威胁下签订诉争的赠与协议。虽然袁某当时也在场,但由于对黎某心存恐惧,才没说什么。此后,龙小三外出打工期间,由于曾患过病,加之年龄较大,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连自己基本的生活都成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龙小三与黎某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的协议》。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当时的情况是龙小三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离婚,且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并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才达成了离婚协议。其次,房屋和二塘桥的土地是双方的婚后财产,并非龙小三的婚前财产,龙小三自己承包的1.36亩土地现在是由她哥经营。第三,赠与协议具有龙小三补偿孩子抚养费的性质,并非无偿赠与。第四,当时签订协议的过程是双方先自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由法官帮助起草整理协议由黎某抄写好后双方当场签字,根本不存在胁迫。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小三与黎某签订的《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诉讼中,经询问上诉人其构建诉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明确表示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是受胁迫。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相反,双方均确认协议是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当场协商起草签订,且上诉人时年21岁的女儿袁某亦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对于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即签署的赠与协议,上诉人直至2016年3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至于上诉人一方还提出其在签订协议时患有精神疾病从而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期间举证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是在协议签署后6年才作出,时隔久远,并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2010年的精神健康状况;其次,即使上诉人当时存在精神问题,但其女儿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参与了协议的签署,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龙小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焕审 判 员  张艳波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艺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