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添玄与黄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添玄,黄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927号原告:王添玄,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国,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成龙,男,1985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添玄与被告黄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添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添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成龙赔偿王添玄各项损失389002.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1时10分许,黄成龙驾驶闽exxxxx号车辆自前亭镇田中央往前亭镇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漳东线前亭镇圩仔村路段时,与王添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添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黄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添玄负事故次要责任。闽e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黄成龙,闽exxxxx号车辆承保公司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后黄成龙被送往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漳浦县第二医院,共住院70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伴股骨头劈裂骨折脱位;2)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1右侧横突骨折;4)大网膜挫裂出血术后等。2016年02月19日经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02月19日前赔偿黄成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黄成龙的其他经济损失待原告继续治疗完毕再另行主张。2016年03月18日,黄成龙因左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入院行“左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1天。王添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48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首次翻修手术费用为10万元,首次翻修期为15年,之后翻修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住院91天);4、营养费30897.2元(医疗费总额×20%);5、伤残赔偿金226270元(33275元/年×20年×0.34等级系数,八级附加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6、护理费30728元(160.88元/天×(91天+出院后100天);7、误工费89127元(160.88元/天×55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5029元(可调夹克式背架2229元,髋部固定矫形器2800元);9、交通费2730元(30元/天×住院91天);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11、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发票);以上损失共计675717.2元,扣除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王添玄的120000元,余555717.2元,由黄成龙按责任比例承担70%计389002.04元。黄成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厦门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工伤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辅助器具费用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1时10分许,黄成龙驾驶闽exxxxx号车辆自前亭镇田中央往前亭镇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漳东线前亭镇圩仔村路段时,与王添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添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添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黄成龙被送往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漳浦县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70天。2016年03月18日,黄成龙因左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入院行“左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1天。黄成龙系闽e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向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02月19日经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调解,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添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成龙向王添玄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另查明,王添玄于2016年8月31日与厦门俐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并在厦门市参保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添玄本次事故受伤系工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交通行为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黄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添玄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王添玄请求黄成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添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长时间在厦门市工作和生活,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亦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或数额偏高,应予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王添玄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486元;2、后续治疗费90000元(考虑王添玄年纪尚轻,对于其首次翻修费用予以支持,之后翻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王添玄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住院91天);4、营养费15448.6元(154486元×10%);5、伤残赔偿金226270元(33275元/年×20年×34%);6、护理费22684元(160.88元/天×住院91天+160.88元/天×出院后100天×50%);7、误工费89127元(160.88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554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5029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8264.6元,扣除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添玄的120000元,余款508264.6元,黄成龙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添玄355785.22元(508264.6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黄成龙还应支付王添玄赔偿款297785.22元。黄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添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785.22元(已扣除之前支付给王添玄的58000元)。二、驳回王添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计3568元,由黄成龙负担2718元,王添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