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仕辉电子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仕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法定代表人:李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仕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法定代表人:包世彬。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仕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产品加工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均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所以,本案应当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仕辉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审被告住所地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和合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丽 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丘舒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