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丕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丕根,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丕根,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尧林,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丕根因与被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丕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胡丕根与中银公司商谈借款过程中,中银公司承诺借款利率不超过5%,现判决胡丕根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明显过高。并且当胡丕根发现中银公司收取的利息超过双方当时的约定时,曾多次要求提前还款,但中银公司予以拒绝,因此,中银公司存在过错,胡丕根不应承担滞纳金。中银公司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中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丕根归还贷款本金177615.49元;2、胡丕根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17761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3、胡丕根支付滞纳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177615.49元为基数,按每日90元计算);4、胡丕根赔偿律师费损失44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胡丕根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载明其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额度20万元,其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现金贷款申请,获准后贷款资金将直接拨入其借记卡账户等内容。同日,中银公司向胡丕根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胡丕根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明细等内容,胡丕根在客户签章栏签字。《“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第三条为提前还款相关事宜,约定若提前还款,需拨打客服电话4008×××5-195进行电话预约,并在预约日前存入提前还款本金及利息,提前还款需一次性还清,不接受部分提前还款等内容。2014年11月30日,胡丕根填写《[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中银公司申请现金20万元,并授权中银公司将其所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6217……5646)作为现金贷款放款账户。同日,中银公司与胡丕根签订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同意向胡丕根提供20万元贷款额度;中银公司通过审批后,将贷款划入胡丕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胡丕根,账号:6217……646)内;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借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中银公司将从胡丕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的3%作为现金动用费,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滞纳费收费标准如下:还款期内,逾期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1-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2-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贷款余额3-4万元,每日滞纳费2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日计息,借款期限36个月,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每月最后一日为自动扣款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若胡丕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胡丕根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要求胡丕根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合约中,对于提前还款事宜的约定与《“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中的相关约定一致。2014年12月1日,中银公司按约向胡丕根发放了20万元借款。同日,中银公司从胡丕根的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6000元。后胡丕根自2015年7月起便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中银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中银公司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4419元。以上事实,有《[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过程中,胡丕根称借款金额虽为20万元,但其实际仅收到184000元,其在借款过程中曾向中银公司提出要提前还款,但中银公司未接受其意见。对此胡丕根向法院提交便签1张、银行流水1份、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其中,便签上写有“贷款费用壹万元恒兴寄售2014.12.4”的字样。而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1日,胡丕根银行卡中经转账汇入20万元,同日经转账扣除6000元;2014年12月4日,该银行卡又通过ATM机分两次取现1万元;2015年5月27日,该银行卡内存入15万元,当日卡内余额为150135.04元。胡丕根称其经人介绍向中银公司借款,原来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厘,后其与中银公司签订合约等文件时系按中银公司要求抄下空白处所填写的文字的,其没有详尽审查便签了合同,但中银公司后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其。便签系其介绍人向其出具,2014年12月4日的1万元也是当面交给了介绍人以及另一个中银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银公司对便签以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胡丕根将15万元汇入账户系胡丕根的权利,其只能依照约定每月扣款,对于提前还款事宜,告客户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胡丕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相应的认知。其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上均签字认可,且合约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均是由其本人所书写,故其应当对借款内容有明确的了解。其称签订合约系被欺诈,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银公司与胡丕根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银公司按约向胡丕根发放借款后,胡丕根未能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胡丕根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中银公司于放款当天扣除的“贷款动用费”60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胡丕根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至于胡丕根称2014年12月4日经ATM机取款的1万元系支付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胡丕根又称其曾向中银公司主张提前还款并向账户中汇入了15万元。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通过中银公司客服电话预约还款事宜的证据,且经核算,在2015年5月27日其汇入15万元后,其账户内余额仍不足以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故即便其已预约还款,其仍未满足提前还款的条件,而中银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合约中所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实际费率为日利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但合约约定的利息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1倍,中银公司虽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显然标准过高。故酌定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核算,截止2015年9月21日,胡丕根尚欠借款本金171615.49元,利息、滞纳费共计8804.15元。中银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约应由胡丕根负担。综上,对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丕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71615.4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8804.15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7161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胡丕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银公司律师费损失4419元;三、驳回中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60元,由中银公司负担406元,胡丕根负担3654元(由胡丕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公司直接支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胡丕根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是否明显过高;二、中银公司是否拒绝胡丕根提前还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点一,胡丕根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合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滞纳费收取比例等,因中银公司将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胡丕根称与中银公司协商借款时,中银公司承诺借款利率不超过5%,但中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胡丕根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胡丕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胡丕根称其曾要求提前还款,但中银公司拒绝其提前还款。因胡丕根签字认可的《“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上对于如何提前还款有明确提示,胡丕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该提示中规定的提前还款的流程提出提前还款请求,并作好提前还款准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银公司拒绝其提前还款,故对于胡丕根提出的中银公司拒绝其提前还款的��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丕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胡丕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