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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康兴旺角广场,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吉祥蒸包店”内,盗窃人民币1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34.6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马某陈述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多次惩处,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25.4元,发还被害人于洪为、马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