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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世刚与李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刚,李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85号原告:王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佟寅,辽宁法明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萍,女,1966年3月2日出生,系南宁市清秀区天美氏专卖店员工,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刚诉被告李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雅萍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李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来被告偿还了2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李雅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经陶惠芹认识,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一起到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售楼处看楼,经本案的原、被告看完楼以后,原告和被告均准备购买一套楼房,用于升值。当时被告没有购楼款项和定金,本案的原告提出借给本案原告2万元定金,余下的首付款待回到庄河后,通过银行汇给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自己刷卡2万元,给被告刷卡2万元,用于交房屋的定金,刷卡后本案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在借条形成后,原告方并未履行给付剩余8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并未履行给付原告8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本案的被告也没有义务偿还给原告8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10万元中的2万元,本案的被告通过其丈夫于金成支付给了原告的妹妹陶惠芹,陶惠芹又将2万元转交给了原告。3.原告诉状中说多次向我索要过该款,这一点不属实。而是在他从南宁回来之后,我多次向其索要8万元借款。这一点售楼小姐也多次向原告催交首付款。4.买楼的第二天,原告就从南宁返回了庄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2.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复函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06号卷宗材料;4.广西南宁嘉和置业售楼小姐赵杨的书面证言;5.农业银行卡9164915刷卡记录;6.广西嘉和置业的专用收款收据;7.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继母女儿陶惠芹的通话录音。8.2015年10月25日被告和陶惠芹的通话录音。9.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具的转让书;10.收条、结婚证;11.2015年原审卷宗材料(马希伟的证人证言、暂住证);12.转让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世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李雅萍2014年3月31日还款日为4月2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现原、被告对剩余8万元是否实际给付存在较大争议。一、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是否涂改(欠条左右边欠条生效内容和手印已经被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处理)和欠条涂改部分是什么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7日,大连恒锐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2014年3月31日《欠条》未进行涂改。二、现被告辩称,原、被告当时在南宁买房用于升值。买房过程中,原、被告均欲购买一套房屋,首付款需要十万元,被告当时没有钱,原告就为被告刷卡2万元用于定金,原告主张,在买房当日将剩余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已经给付被告,被告辩称,当时并未给付,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1.嘉和城置业顾问赵杨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当时交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交付首付款的违约事实。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继母的女儿陶惠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原因:原告接到陶惠芹的电话,就到广西寻找商机,到了南宁就购买了类似传销商品的2.5个点,共计盲目投资了14万余元,因是传销,故这14万元都没有索要回来。故原告方起诉被告,因被告是陶惠芹的上线。3.2015年10月25日的被告和陶惠芹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的8万元,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的确没有给付,并且当时原告也没有8万元现金。这份证据也能证明本案的背景,因原告传销产生了损失,只能通过陶惠芹的上线李雅萍来索要损失,故起诉被告。4.马希伟的证人证言及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并未将10万元中的8万元给付被告及事发当时马希伟确实是在广西南宁居住。5.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具的转让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在南宁投资类似于传销产品后,提出由陶惠芹的上线将传销产品转让给他们。从而可以证明原告方到南宁是为了寻找其继母照顾其父亲是不真实的。对于上述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欠条进行过涂改的事实,经司法鉴定,得出欠条未进行涂改,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因证人赵杨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被告提供的录音欲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有其他投资上的业务往来,来证明本案发生的真实起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款8万元与南宁的投资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没有收到。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欠条(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海云天二期43号3单元302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刚与被告李雅萍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书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刚欠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