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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益新与林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益新,林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777号原告:熊益新,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鑫,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法定代表人:李进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茹,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颖,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熊益新与被告林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益新的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茹、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543.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林鑫驾驶鄂E×××××号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左侧外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6年2月27日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林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于2015年7月2日在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鑫赔偿。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林鑫驾驶鄂E×××××号大型货车沿白洋大道由西向东在超车道直行并在事故发生地超越前方右侧行车道原告熊益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遇原告向左转弯,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左侧外踝关节骨折,经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815.46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负重行走;······5、全休六周”。2016年2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林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日,由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鄂E×××××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原告熊益新在事故发生前与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月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鑫驾驶鄂E×××××号大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熊益新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E×××××号大型货车由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枝江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林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有:1、医疗费484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190元;4、误工费6328元(56×113);5、财产损失300元。关于营养费,枝江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举证的出院医嘱中未见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益新136**.46元;二、驳回原告熊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笑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