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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山英与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饶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英,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饶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159号原告:彭山英,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刘涛,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饶全君,男,汉族,住彭州市。原告彭山英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饶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饶全君立即支付借款6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彭山英派人看守公司所支付的工资、生活等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饶全君为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因经营困难,原告帮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向黄永川垫付40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山英借现金10万元等,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彭山英与被告饶全君结算,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彭山英现金69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之后,原告彭山英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彭山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彭山英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彭山英出资2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煤炭。因为银行贷款不到位,后面就没有合作了。我们还是愿意合作。钱同意给,但要等公司正常运转之后才能给。被告饶全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黄永川诉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饶全君、王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彭山英帮该公司向黄永川垫付40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山英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饶全君向原告彭山英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彭山英695000.00元,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伍仟元正。订于2015年年7月31日前付。借款人:饶全君,2015年6月25日。”原告彭山英索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另查明,被告饶全君原系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告彭山英现系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借款单、合作协议及原告、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向原告彭山英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饶全君向原告彭山英书写了借条,原告彭山英虽系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但其向被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彭山英要求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饶全君共同偿还借款69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彭山英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彭山英请求判令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饶全君支付劳务等费用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饶全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永财借款69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饶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