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7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主要负责人:王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福,该支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56号。法定代表人:窦传利,经理。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63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增,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福、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1777542元,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形成的利息;2、要求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4日,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处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10.2‰,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20日,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资金周转不开,于2007年8月20日申请展期,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到2008年7月15日归还,利率按11.7‰计息。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贷款利息1777542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资金、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以及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天津市宁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2006年8月24日,原天津市宁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用于购生铁,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0日,借款利率10.2‰,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130万元。2007年8月20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天津市海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递交《展期还款申请书》,要求展期还款,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展期,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08年7月15日,按利率11.7‰计息,展期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延期还款协议书》签章确认。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1777542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担保人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属于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天津市海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利的后果,由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1777542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2‰基础上加收3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被告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