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建新、温井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温井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温井石,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4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新、温井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周冬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新、温井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新、温井石在新民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北门口互相配合,被告人温井石故意挤被害人朱某某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告人张建新对被害人扒窃,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8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在新民市大柳屯镇连海饭店内,将被告人张建新抓获;2016年5月9日,在新民市富源商厦北门将被告人温井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新、温井石共同扒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井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新、被告人温井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6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北门门口,被告人张建新、被告人温井石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钱包有部分暴露在外,遂趁朱某某出门之时,由被告人温井石挤推朱某某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张建新趁机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的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800元。而后被告人张建新分给被告人温井石人民币500元。2016年4月27日,在新民市大柳屯镇连海饭店内,被告人张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9日,在新民市富源商厦北门将被告人温井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温井石辨认被告人张建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张建新在案发当天的视频截图上辨认自己的辨认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张建新辨认自己所穿鞋子、上衣、裤子的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证人侯某辨认被告人温井石、被告人张建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证人侯某在案发当天的视频截图上辨认被告人张建新、被告人温井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盗手包无法估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5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五张,被告人温井石、张建新刑满释放证明,户口信息,被告人张建新在庭审期间的供述、被告人温井石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伙同被告人温井石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新、温井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新、被告人温井石为共同犯罪,在锁定被盗对象后,由被告人温井石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张建新趁机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温井石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新多次因盗窃、抢劫行为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井石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辨认视频影像、指认同案犯,有助于搜集定案证据,经查证属实,在庭审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新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温井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建新在公诉阶段已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助于查证被告人温井石的犯罪行为,亦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温井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新、被告人温井石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