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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永婵与黄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婵,黄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426号原告:张永婵,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支生,男,汉族,199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威,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57XK。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解晶,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廷,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支生赔偿163544.2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支生辩称:1.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已垫付16000元,应予以扣减。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2时许,黄支生驾驶粤H×××××号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大沥镇兴隆街农商行路口时,因未让右侧车先行,与由张永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婵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黄支生及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70%及30%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产生医疗费共计53048.20元;原告另支出228.10元购买医疗用品、支出1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支生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16000元及10000元。2016年7月1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伟财电动工具店;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佛山市居住。张某、严某、巫某及巫某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及两名儿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张某11年、严某13年、���某8年及巫某14年;张某、严某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植某,被告黄支生称其系向植某借车;原告明确不向植某主张权利。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64476.30元,5-10项147118.78元,共计211595.08元(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1595.08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黄支生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为64116.5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6000元,其尚应赔���48116.56元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张永婵。二、被告黄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116.56元予原告张永婵。三、驳回原告张永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婵负担3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支生分别负担1250元及501.4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费)53276.30元1.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医疗用品无医嘱,不应支持53276.30元(医疗费53048.20元+医疗用品费228.1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重新鉴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提出异议900元4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应以200元为宜酌定300元5护理费630元无陪护医嘱,不应支持630元(70元/天×9天)6误工费38653.13元1.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收入,不应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2.误工时间为一个月。34999.3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原告主张按2015年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7019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182天。误工费为70191元÷365日×182日)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4389.43元1.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104389.4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前11年已等于或超过年赔偿额25673.10元/年×11年×10%+严某25673.10元/年÷4人×2年×10%+巫某25673.10元/年×3年×10%÷2人)+残疾辅助器��费1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8鉴定费2500元原告自行委托,由其承担2500元9交通费1000元不应支持酌定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应支持酌定4200元合计————211595.0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