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杨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绰号“杨二妹”),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吸毒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左右,蓝某与被告人杨健联系称要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健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四方大厦楼下四牌坊社区委员会外的巷道内收取蓝某100元人民币,并指使蓝某捡放在地上的毒品。交易完后杨健转身离开,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蓝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少许,从杨健身上查获100元人民币一张。经称量,白色粉末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健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健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违禁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杨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