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俊、朱婉玲与章选聪、金溪县永祥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婉玲,章选聪,金溪县永祥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688号原告:陈某某,男,2007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邵武市。系受害人高剑峰之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陈俊(系原告陈某某之父),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系受害人高剑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原告陈俊之胞弟),男,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晒口北街*号煤机厂**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婉玲,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邵武市。系受害人高剑峰之母。被告:章选聪,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溪县永祥车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象山北路5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4939-9。代表人:熊应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平,男,金溪县永祥车队经理助理,住邵武市大埠岗镇李源村李家源**号。原告陈某某、陈俊、朱婉玲与被告章选聪、金溪县永祥车队(以下简称永祥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原告陈某某、陈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原告朱婉玲,被告章选聪的诉讼代理人郭智明,被告永祥车队的诉讼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章选聪和永祥车队共同赔偿陈某某、陈俊各项损失共计1,227,009.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章选聪驾驶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邵武市城南大道城郊方向往邵武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龙都环岛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国道316线往顺昌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剑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邵临13206号二轮电动车行经环岛路段欲驶往华光路延伸段方向时,两车发生碰刮,导致高剑峰和二轮电动车被卷入车底并被拖带,造成高剑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剑峰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高剑峰随后被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59天,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高剑峰在医科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55,463.83元,目前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拖欠医疗费482,881.4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章选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剑峰无责任。章选聪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高剑峰受伤并造成死亡的后果,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目前抚州公司和章选聪已支付给高剑峰母亲朱婉玲赔偿款共计628,000元(其中章选聪赔偿28,000元,抚州公司赔付600,000元,保险已理赔完毕)。因永祥车队系肇事车辆F78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与章选聪同属机动车一方,故永祥车队应与章选聪对陈某某、陈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陈某某、陈俊因高剑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55,463.83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即每日123元,560天×123元/天=68,880元;3.陈某某、陈俊的交通费556.5元;4.陈某某、陈俊的住宿费7,404元;5.死亡赔偿金30,722.40元/年×20年=614,448元;6.丧葬费54,235元/年÷12×6个月=27,117.50元;7.二轮电动车维修费1,221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9.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22,204.10元/年×9年÷2人=99,918.45元,以上损失共计1,855,009.28元。扣除已支付的628,000元,尚有损失1,227,009.28元应由章选聪和永祥车队共同赔偿。朱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章选聪和永祥车队连带赔偿朱婉玲各项损失共计1,548,592.8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陈某某、陈俊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另补充事实和理由:由于高剑峰在医科大医院每日的医疗费需4,000余元,后因经济困难,导致欠费。由于欠费,医生说按医院规定欠费拿不出药。为救高剑峰,在朱婉玲的苦苦哀求下,医生私下建议朱婉玲外购替代药品和医院食堂营养液,送交护士使用,使原本每日4,000元的医疗费降低至每日2,000元,故除陈俊、陈某某主张的医院医疗费用外,还有外购药等其它损失。目前除抚州公司赔付600,000元外,章选聪已支付的赔偿款是88,000元。朱婉玲因高剑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55,462.83元;2.外购药147,000元;3.护理费68,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560天×100元/天=56,000元;5.高剑峰的误工费:高剑峰工资3,500元/月,18.5个月×3,500元/月=64,750元;6.朱婉玲的住宿费:561天×130元/天=72,930元;7.死亡赔偿金614,448元;8.丧葬费27,117.50元;9.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99,918.45元;10.朱婉玲的交通费6,500元;11.医院食堂营养液16,830元;12.冰块、护理垫、纸巾等用品13,000元;13.伤残鉴定费1,900元;14.法院诉讼费3,862元;15.律师费8,000元;1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6,599.80元。扣除已支付688,000元,尚有损失1,548,599.80元。因永祥车队是章选聪的用人单位且系肇事车辆F78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永祥车队与章选聪应对朱婉玲上述的损失1,548,599.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章选聪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答辩人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永祥车队名下,但双方只是代为委托办理保险、年检业务的关系,双方即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3.关于陈某某、陈俊、朱婉玲诉请的赔偿数额,有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首先,本案已经多次诉讼,根据受害人高剑峰在之前诉讼中所提供的医疗票据,截止目前,高剑峰提供的医科大医院正式医疗票据的费用是467,363.71元,故原告主张在医科大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955,463.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截止目前为止,章选聪已支付医疗费用70,540元(其中在邵武市立医院预缴医疗费10,540元,未结算;转院后支付现金60,000元)。另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高剑峰生前就职的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74,500元。这些费用应当从上述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2)外购药品费用:该项费用支出朱婉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医院的管理制度不符,并且不合情理。(3)护理费:根据此前诉讼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按照医科大医院的规定,护理工作由专门公司提供服务,并成立了“护理员服务管理中心”,陈某某、陈俊、朱婉玲作为家属没有必要,也不得进入病房进行护理。而高剑峰住院期间,章选聪的亲友也曾多次前往医院病房,并未见到高剑峰的亲属在场护理。因此既不存在原告自己作为护理人员而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存在另外聘请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的问题。(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受害人高剑峰自到医科大医院手术后即处于“植物人”状态,如原告自认,依医院提供“营养液”存活,而该“营养液”已由院方收取相关费用并计入医疗费中。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出,否则即为重复主张。(5)误工费:首先,朱婉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高剑峰生前工资收入的数额;其次,朱婉玲在此前的诉讼中提供2015年6月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并以此作为赔偿主张的依据,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能够确认工资收入的前提下,误工期限也只能计算至2015年6月止。(6)住宿费:首先,受害人高剑峰生前一直在医科大医院ICU病房内治疗,根据医院的规定,家属不得陪护,因此,无所谓家属作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支出;其次,朱婉玲的兄弟在福州均有房产,原告在医疗费尚无法承担的情况下,每日支出130元住宿,不符合情理。(7)交通费:交通费过高,特别是朱婉玲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朱婉玲主张长期居住在福州的陈述相互矛盾。(8)医院食堂营养液。根据医疗规程,营养液由医科大医院提供“营养液”,并已计入医疗费中,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9)冰块、护理垫、纸巾等用品。该费用已计入住院费用中,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10)伤残鉴定费、法院诉讼费。根据之前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1)律师代理费。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根据。(1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过高,以50,000元较为适宜。(13)二轮电动车维修费。根据之前的民事调解书,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后,陈某某、陈俊、朱婉玲的合理的损失应为1,302,847.66元。4.关于已付赔偿款的性质。本案受害人高剑峰系因工受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案同时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并且原告方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必将提出工伤理赔申请,但双重赔偿并不等于双倍赔偿,部分损失或费用原告只能主张一次赔偿。为此,对于章选聪及鑫富公司已付赔偿款的性质,章选聪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否则,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后合理的损失为1,302,847.66元,应当扣除章选聪支付的医疗费70,540元、丧葬费28,000元(不包括转院费用2,600元),鑫富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4,500元,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621,221元(财产损失按1,221元计),仅就侵权案件而言,章选聪还应赔偿的数额为509,807.66元。但如果考虑工伤赔偿,章选聪认为可以将答辩人及鑫富公司、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作为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而其余损失依法向高剑峰就职的鑫富公司申请赔偿,并且不影响在工伤赔偿中再次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考虑到章选聪的实际赔偿能力,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陈某某、陈俊、朱婉玲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决。永祥车队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三原告以永祥车队系章选聪的雇主(用人单位),且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要求永祥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事故车辆系章选聪于2012年10月以全款方式向永祥车队购买。章选聪购车后,车辆由其自行控制、运营,经营管理并以此获利,车辆运营的风险由章选聪自行承担。为办理保险及车辆运营手续的便利,章选聪提出将车辆登记在永祥车队名下,双方另行签订相关的代办协议,由永祥车队为其办理上述相关手续。2013年9月30日,在原保险合同到期前,章选聪再次与永祥车队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仍委托永祥车队代为办理上述事务。因此,永祥车队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或名义车主,双方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永祥车队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关于陈某某、陈俊、朱婉玲三人诉请的具体赔偿数额,答辩人同意章选聪的答辩意见。综上,永祥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章选聪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并且也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陈俊、朱婉玲对永祥车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科大医院的入院记录和死亡记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关系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方对原告方有异议的证据1.陈某某、陈俊的证据七车辆维修费用1,221元,该票据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抚州公司予以理赔。又因高剑峰于2015年8月3日与抚州公司达成(2015)邵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由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高剑峰600,000元,保险理赔责任全部履行完毕。故该费用不得向章选聪主张,对该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陈某某、陈俊的证据八住宿费8张共计7,404元,其中非正式票据2张,本院不予采信。另6张正式住宿票据共计4,454元,其住宿时间、人数、住宿价格均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采信。3.陈某某、陈俊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8张共计827.5元,该费用系陈俊及近亲属往返福州至邵武交通费用且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56.5元未超过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朱婉玲的证据六住宿费发票36张共计73,570元,系朱婉玲在福州护理高剑峰及处理尸体火化事宜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该住宿费用发生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与高剑峰治疗期间相吻合,且住宿费单价为每天每单间130元,也与福州住宿行业住宿标准相当,上述费用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章选聪认为高剑峰在医院ICU病房治疗,无需家属陪护,不存在住宿费用。本院认为,高剑峰系重症病人,又在异地住院,其虽在ICU病房治疗,但仍需家属随时与医生了解、咨询病情,及时缴纳费用以及进行有关护理。朱婉玲作为高剑峰母亲,租住于医院附近宾馆以便随时关注女儿病情并进行有关护理工作,合理合情。章选聪又辩称存在虚开住宿发票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章选聪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婉玲主张住宿费72,930元,未超过核实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朱婉玲提供的证据七伤残鉴定费、证据八2014年和2015年的诉讼费及证据九2014年和2015年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均已在他案中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不属赔偿项目,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6.陈某某、陈俊的证据五及朱婉玲的证据五医科大医院关于高剑峰住院费用说明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该“费用说明”盖有医科大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并附有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高剑峰在医科大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为559天,花费总医疗费955,463.83元,住院交款472,582.36元,已开具发票金额467,363.71元,尚欠住院费用482,881.47元的事实。(二)原告方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1.章选聪的证据一(2014)邵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章选聪已支付高剑峰医疗费70,540元以及高剑峰从邵武转至福州医院救治的转院费用2,600元,并支付给朱婉玲丧葬费28,000元,以上共计101,140元的事实。另章选聪以该组证据主张鑫富公司已支付给高剑峰的74,500元并要求予以折抵,该事实未予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章选聪的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品代保管凭证,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3.章选聪的证据六重症医学科探视制度,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章选聪主张高剑峰不需家属陪护的意见不予采纳。4.章选聪的证据三、四委托代办协议、收款收据,与永祥车队的证据一、二属同组证据,三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以委托关系掩盖挂靠关系且委托合同是虚假合同。庭审中,章选聪与永祥车队均自认双方系委托代办保险、车险的委托代办关系,未收取挂靠费,并非挂靠关系。三原告虽提出质疑,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1.向邵武市立医院调取医疗费用清单,证实高剑峰于2016年6月10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0,114.18元(其中门诊费用6,036.90元、住院费用4,077.28元),另高剑峰从邵武市立医院转至医科大医院花费转院费2,600元,上述合计费用12,714.18元;2.门诊暂存款回执、住院预缴金收据、收条,证实章选聪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项。3.(2015)邵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抚州公司已赔偿高剑峰600,000元,保险已理赔完毕;4.(2016)闽07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章选聪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8时31分许,章选聪驾驶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邵武市城南大道城郊方向往邵武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龙都环岛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国道316线往顺昌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剑峰无机车车驾驶证驾驶的邵临13206号二轮电动车行经环岛路段欲驶往华光路延伸段方向时,两车发生碰刮,导致高剑峰和二轮电动车被卷入车底并被拖带,造成高剑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选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剑峰无责任。高剑峰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714.18元(门诊费用6,036.90元、住院费用4,077.28元、转院费2,600元)。因伤势严重,同日又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55,463.83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高剑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婉玲护理,共花费住宿费72,930元。另查明,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永祥车队,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章选聪。双方于2013年及2014年均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章选聪将自有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委托永祥车队代办货车的上牌、年检、保险业务。永祥车队仅就指定的业务项目进行代办,不负任何交通安全和法律责任;代办项目完成后,代办协议自然解除。永祥车队每次向章选聪收取了代办费1,600元。2014年9月29日,该车以永祥车队为被保险人在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和2015年,受害人高剑峰就本起事故多次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以(2015)邵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1)由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高剑峰各项损失600,000元。赔付后,抚州公司保险理赔责任全部履行完毕,高剑峰、金溪公司、章选聪均不得再向抚州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2)侵权人的其他赔偿责任由高剑峰另案诉讼。之后,抚州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外,目前章选聪已赔偿给陈某某、陈俊、朱婉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40元[其中直接支付高剑峰在市立医院的医疗费13,140元(预缴医疗费10,540元+转院费2,600元),陈俊收取8,000元,朱婉玲弟弟朱光中代朱婉玲收取52,000元,朱婉玲收取丧葬费28,000元]。再查明,陈俊、陈某某、朱婉玲分别系受害人高剑峰的丈夫、儿子和母亲。陈某某与高剑峰于2002年8月14日结婚,于2007年2月X日生育独子陈某某。三人均系城镇居民。朱婉玲出生于1952年5月X日出生,系企业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金。高剑峰系朱婉玲的独生女,高剑峰的父亲已先于高剑峰死亡。又查明,章选聪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7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章选聪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章选聪负全部责任,高剑峰无责任。故高剑峰因本起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赣F78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620,000元(已扣除财产险1,221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章选聪赔偿。又因受害人高剑峰已与保险公司达成60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保险款已理赔完毕。对受害人自行放弃的20,000元,应折抵章选聪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陈俊、陈某某、朱婉玲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认定,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14,366.45元(614,448+99,918.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1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邵武市立医院费用12,714.18元(包括门诊费用6,036.90元、住院费用4,077.28元、转院费2,600元)及医科大医院医疗费955,463.83元,以上合计968,178.01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据有关的法律精神,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但章选聪同意在50,000元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交通费:陈俊、陈某某交通费556.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朱婉玲主张的交通费6,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陈俊、陈某某住宿费为4,454元,朱婉玲的住宿费为72,930元。7.二轮电动车维修费:该费用包含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理赔范围内,保险已理赔完毕,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高剑峰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朱婉玲护理,而朱婉玲有固定退休工资,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剑峰住院期间处于ICU重症监护室,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0.误工费:朱婉玲未提供高剑峰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损失不予支持。11.朱婉玲主张外购药、医院食堂营养液、冰块、护理垫、纸巾等用品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仍未予提供,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均已于其他裁判文书中处理,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陈俊、陈某某、朱婉玲共同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14,366.45元、丧葬费27,117.50元、医疗费968,178.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759,661.96元。另陈俊和陈某某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556.50元、住宿费4,454元,共计5,010.50元。朱婉玲的其他损失有住宿费72,93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60,000和章选聪已支付赔偿款101,140元以及受害人自愿放弃的保险理赔款20,000元,章选聪尚应赔偿陈俊、陈某某、朱婉玲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1,038,521.96元(1,759,661.96元-620,000元-101,140元);另还应赔偿陈俊和陈某某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5,010.50元;赔偿朱婉玲住宿费损失72,930元。三原告主张永祥车队应与章选聪承担本案的连带(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均表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且提供了委托代办合同。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具有车辆挂靠关系或雇用、借用、租赁等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永祥车队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选聪应赔偿陈某某、陈俊、朱婉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共计1,038,521.96元。二、章选聪应赔偿陈某某、陈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5,010.50元。三、章选聪应赔偿朱婉玲住宿费损失72,930元。上述赔偿款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陈某某、陈俊、朱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陈某某、陈俊、朱婉玲共同负担5,228元,章选聪负担1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人民陪审员 郑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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