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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玲玲、胡礼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玲玲,胡礼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208号。被执行人张玲玲,女,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胡礼东,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张玲玲、胡礼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响商初字第00334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玲玲、胡礼东应偿还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110.14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玲玲、胡礼东位于响水县县城幸福路西侧、淮河路南侧,房产证号为:响证XS118**号房屋具有抵押权,对其变价取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对其予以司法拘留,拘留后,其仍未能履行义务,其房产已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正在处置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已抵押,正在处置中,短期内无法了结,可暂予终结执行,待处置完毕后,再予以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洋助理审判员  贺永刚助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