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行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孝聪与奉节县安坪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聪,奉节县安坪镇人民政府,胡在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6行初255号原告:黄孝聪,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被告:奉节县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奉节县安坪镇下坝村。法定代表人:鲍光东,镇长。第三人:胡在见,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黄孝聪诉被告奉节县安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在见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黄孝聪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9月5日,原告依法向奉节县人民法院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颁发的渝安坪(2003)字第010号结婚证,颁证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结婚证时,审查不严,登记时原告并未到场签字,且该结婚证载明的黄孝聪的基本身份信息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符,不属于同一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规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3年1月20日颁发的渝安坪(2003)字第01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黄孝聪于2003年1月20日与胡在见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与第三人胡在见于2008年3月5日在奉节县公安局办理了户籍登记,原告虽陈述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场,但其知道结婚登记的事实,且其在办理户籍登记时亦应知道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孝聪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陈祖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