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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32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代表人梁卓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炯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三合居委会)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合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审查,错误认定三合居委会在《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下称《决定》)盖章行为仅仅是对真实性的确认,剥夺了三合居委会作为《决定》参与者、制定者之一的合法诉权。(2015)港北民初字第3078号、(2016)桂08民终457号两案撤销了案涉《决定》,三合居委会并未参与两案诉讼,一、二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三合居委会,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港北民初字第3078号案、(2016)桂08民终457号案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主要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既包括了村民经济利益,也包括村民自治权的政治权益,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决定》的结果与三合居委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定。本院认为,《决定》是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分配,三合居委会与该《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合居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民终457号案判决撤销该《决定》的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三合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育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