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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南成与颜建英、颜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成,颜建英,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592号原告:黄南成,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英,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某甲,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某乙,女,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云,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南成与被告颜建英、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被告颜建英、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偿还颜建顺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颜建顺向原告黄南成借款三万元,之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二万元,之后颜建顺将两张借条共计五万元,形成一张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交付给原告黄南成收执。颜建顺的该笔借款存续与于被告颜建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系颜建顺的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建英、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共同辩称,1、颜建顺生前没有向原告借款;2、如果颜建顺生前有向原告借款的话,该笔借款的数额较大,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颜建顺生前没有遗留任何财产。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不承担本案的承担偿还义务。4、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明确表态要放弃继承颜建顺遗产的权利,不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对三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据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9日,颜建顺向原告黄南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16日,颜建顺又向原告黄南成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6日,颜建顺与原告黄南成对前述两笔借款进行结转,颜建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颜建顺与被告颜建英于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8月,颜建顺因故死亡。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系颜建顺的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与颜建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颜建顺向原告黄南成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颜建顺与被告颜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颜建英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建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系颜建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颜建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均自愿放弃对其父颜建顺遗产的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已继承了遗产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南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南成对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颜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炎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了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