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汉全诉被告陈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全,陈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47号原告杨汉全,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珊,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涛,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原告杨汉全诉被告陈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全及委托代理人张珊、被告陈涛、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涛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RBC7**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16村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15村时,与从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16村相对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A097**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刘小蓉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小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全、刘小蓉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558.63元,门诊医疗费645元,共计4203.63元(被告陈涛垫付)。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上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肢不负重;2.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原告及家人多年在南充市顺庆城区做生意和租房居住。川RBC7**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63元(被告陈涛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29.58元、误工费2765.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78.47元。扣除被告陈涛垫付的4203.63元,还应支付407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涛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免赔20%;医疗费应当按照20%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被告陈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陈涛驾驶川RBC7**号小型轿车从高坪区走马乡十六队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走马乡十五村时,与从高坪区老君镇往十六队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汉全驾驶并搭乘刘小蓉的川RA09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全、刘小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汉全、刘小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汉全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上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肢不负重;2.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另查明:川RBC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涛所有,并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汉全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203.63元,由被告陈涛垫付。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情证明书、病历、交通费发票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驾驶川RBC7**号车与原告杨汉全驾驶并搭乘刘小蓉的川RA09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全、刘小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RBC7**号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本次事故虽然有两名伤者,但由于伤者系一家人,故不再本案中分摊交强险。原告杨汉全因本次事故获得的赔偿:1、医疗费。本院认可医疗费发票420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汉全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2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91.15元/天(33270÷365)的标准计算6天为546.9元。5、误工费。因原告杨汉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90.5元,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59.99元,自费药630.54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因被告陈涛已垫付4203.63元医疗费,经品迭,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汉全1486.9元,支付给被告陈涛357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汉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59.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汉全1486.9元,支付给被告陈涛3573.09元;二、驳回原告杨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杨汉全承担5元,被告陈涛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