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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王某某,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28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辽宁省调兵山。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柏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于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被告孙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于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8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2.被告徐某、于某、孙某某、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贷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徐某、于某、孙某某、柏某做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取得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徐某共同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字,具体什么内容,我也不清楚。被告柏某、于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孙某某、徐某质证认为,二人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能力,因此对被告孙某某、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王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王某某、徐某、于某、孙某某、柏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系六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应当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第二项判决的借款利息向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柏某、徐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