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魏孔文与祁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孔文,祁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679号原告:魏孔文,住皋兰县。被告:祁天云,住皋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孔文与被告祁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祁天云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祁天云驾驶面包车在黑石镇和平村十字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祁天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公司”非本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孔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