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黄小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小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69号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三山西桥以南、环岛西路以东6号地B7栋,营业执照:440682000045021。法定代表人:谢汉人。委托代理人:谢洪健,男,汉族,1992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是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林燕,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黄小波,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健和谭林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16年7月7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68元。2.劳动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169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具体的工作情况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5.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工资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38元/月。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原告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其中在参保缴费证明书显示,被告2013年2月至6月的缴纳工资为2258元/月;被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缴纳工资2529元/月。7.被告的工伤情况:2013年10月19日,被告外出送货在拉猪肉笼车时被翻侧的笼车压中腰部。2013年12月23日,被告的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为8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10元(计发基数2310元×11个月),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76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04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4.黄小波员工信息表(2页,原件)。5.2012年至2013年的《关于调整年度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6页,复印件);6.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1份,复印件);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记录(2张,复印件)和对账单(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4中约定的工资并不是被告每月收取的工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仲裁时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所自认的平均工资5867元,扣除高温补贴即5783元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均可以说明原告未足额对被告进行补偿。(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2.佛山市社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原件);3.佛南人社伤认(2013)07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94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1份,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4.银行流水(1份,原件);5.离职证明(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无法证明真实性;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16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没有按被告的实际工资进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78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被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45元(5783元×15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8576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9元(86745元-68576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9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根据上述立法的原意,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其实际工资相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以被告在入职申报表中所申报的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经审查,首先,被告在入职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工资数额2300元仅是其在前单位工资时的工资数额,并非被告入职时所要求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而且上述工资数额为2300元,与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数额也不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入职至受工伤前后已有将近1年,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也是十分清楚的,但原告在长达1年的时间没有将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按实际工资予以申报,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已经取得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缴费工资2310元核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10元后,按被告实际工资计算所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向被告予以补足。经核算,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783元,原告尚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被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5783元×11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25410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小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169元;二、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小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