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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世华、韦美兰等与陈建增、韦春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华,韦美兰,陈建增,韦春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华,男,1962年4月13日生,壮族,户籍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美兰,女,1964年10月24日生,壮族,户籍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增,男,1969年3月15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春爱,女,1970年3月18日生,壮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黄世华、韦美兰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增、韦春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世华、韦美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上诉人把涉案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与实际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交涉过转让房屋一事,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一分款项,“凭据”上的指纹也不是上诉人的指纹。二、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之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陈建增、韦春爱未作上诉书面答辩。上诉人黄世华、韦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房屋,并支付经济损失3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分界村民委分界新街19号房屋原来是两原告管理使用,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1992年6月8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黄世华。2006年之前原告全家在广东务工生活,2006年至2013年在来宾市区做米粉生意,2013年至今在桂林市居住生活。2000年2月11日,被告通过转让得到分界新街19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2015年农历七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为由要求分界村民委调解处理未果,庭审中,被告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黄某1、黄某2与原告黄世华是叔伯关系,证人黄某3与原告黄世华是叔侄关系,证人黄某4是原告黄世华的侄子;证人证实原、被告在2000年2月11日形成房屋转让凭据时在场人是黄某1、黄某2、黄某3、黄世东(已故),并由黄某1执笔,原、被告和证人的名字均是黄某1执笔,但手印是各人所捺。诉讼中原告黄世华不承认凭据其名字的手印是其所捺,为此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名字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选认;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所选定的机构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凭据原告黄世华名字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做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凭据上盖在黄世华上的指印是黄世华左手拇指所留。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原告将涉案的房屋给被告管理使用,有被告提交的凭据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而且有多位证人在场证实,同时经原告的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也对凭据上盖在原告黄世华名字上的手指印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指印是原告黄世华的左手拇指所留,对凭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涉案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有事实依据,并没有构成侵权,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及支付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世华、韦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房屋转让的“凭据”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0年2月11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转让房屋的“凭据”证实,而且,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凭据”上盖在上诉人名字上的指纹是否系上诉人指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凭据上盖在上诉人名字上的指印是上诉人左手拇指所留。同时,经审查,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许可,可以进行痕迹鉴定、文书鉴定等业务,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凭据”上的指纹不是其所留及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世华、韦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彬审 判 员  蓝东桃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