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春花与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花,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碧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68号原告:郝春花(身份证号:4503041949********),女,汉族,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85号1栋1-7-2号。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姣,该公司财务。被告: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朱紫巷鑫鼎花园15栋。法定代表人:徐冬生。第三人:张碧君(身份证号:4503041971********),女,汉族,194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郝春花与被告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嘉公司)、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元公司)、第三人张碧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被告缔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姣,第三人张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缔嘉公司、洪元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将位于朱紫巷鑫鼎花园十七栋2-2-3号房屋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原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朱紫巷21号房屋产权人,2000年间,桂林市西门片区改造工程为当时的重点项目,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政府的领导下、在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鉴证下,与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后更名为洪元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该公司根据市拆许字(2001)0604号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居住的位于象山区民族路紫珠巷21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1.78平方米,约定以鑫鼎小区十一栋2-1号和1-6号、十二栋2-2号三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12栋2-2号房调换为17栋2-2-3号房,并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的装修费、空调机等费用30500元。2004年9月,鑫鼎公司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2008年7月7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缔嘉公司接手鑫鼎公司继续开发“鑫鼎花园”项目,桂市国用(2003)第000062号、桂市国用(2000)第0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缔嘉公司。此后,一直由被告缔嘉公司管理该项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原件和补充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实际接收涉案房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收费收据、完税证、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交纳的相关费用;4、《以房易房协议书》复印件、第三人申请退房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经与鑫鼎公司就换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的事实,且第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退回给鑫鼎公司;5、电脑咨询单、鑫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鑫鼎公司已更名为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缔嘉公司辩称,被告缔嘉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被告缔嘉公司无权将朱紫巷鑫鼎花园十七栋2-2-3号房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理由如下:1、原告依据与桂林市鑫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12栋2-2号房调换为17栋2-2-3号房,该协议没有在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按照相关规定,在未完善相关手续之前原则上不能办理产权证等相关的证照;2、依据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7)秀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与(2008)秀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市建规(2008)404号文,缔嘉公司接手的只是鑫鼎花园项目的第三期,而鑫鼎花园17栋并不在项目第三期范围内,并且鑫鼎公司未移交任何与17栋有关的资料给缔嘉公司,因此17栋不属于缔嘉公司的财产,缔嘉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资料,更无权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3、包括17栋在内的鑫鼎花园第一、二期的建筑物十几年来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产权证等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一直未完善,目前是由桂林市象山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以“特事特办”的形式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所提的资料缔嘉公司无权也无法提供。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缔嘉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7)秀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与(2008)秀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市建规(2008)404号文,证明鑫鼎花园17栋楼的相关权利义务与被告缔嘉公司无关。第三人张碧君述称,1、请依法确认桂林市朱紫巷鑫鼎花园17栋2-2-3住房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碧君;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5日第三人与鑫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3年3月交房,2003年11月入住,在桂林市房产局备案为第三人。后鑫鼎公司与第三人协商换房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以房易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退出鑫鼎花园17栋2-2-3房,鑫鼎公司将未建成的期房鑫鼎花园10栋2-2-2号进行调换,因此第三人将鑫鼎花园17栋2-2-3房交给了被告鑫鼎公司。2008年,10号楼未完工,但是10号楼所在位置项目已由缔嘉公司开发。第三人拿着协议与缔嘉公司交涉,缔嘉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叫第三人去找鑫鼎公司。第三人为此多次找到桂林市政府及象山区政府要求处理该事。2013年12月31日,由桂林市房产局主持,桂林缔嘉公司和第三人参加的协调会形成一个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第三人《以房易房协议书》一事提出三种方案:一、由缔嘉公司、鑫鼎公司共同商议退回17#楼2-2-3号房屋交还给张碧君,并重新拿出一套房源进行安置拆迁户郝春花一户;二、缔嘉公司同意在三期开发项目中拿出房源给张碧君进行选房,价格双方进行协商;三、如上述方案经双方协商无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时至今日,该会议纪要未能实施。因为鑫鼎花园17栋2-2-3的房产备案在第三人名下,本案的处理与第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张碧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来源;2、《以房易房协议书》原件,证明第三人换房的经过;3、会议纪要原件,证明桂林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缔嘉公司和第三人协商如何处理涉案房屋的方案;4、执行和解书原件,证明缔嘉公司接手鑫鼎公司的楼盘;5、桂林市住建委证明原件,证明针对涉案房屋第三人找过住建委协商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5日,鑫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三人购买了鑫鼎公司开发的鑫鼎花园的商品房。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鑫鼎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由鑫鼎公司安置原告的房屋为鑫鼎小区12栋2-2号房。原告、鑫鼎公司及作为鉴证机关的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2004年8月27日,第三人与鑫鼎公司签订《以房易房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居住的鑫鼎花园17栋2单元2-3号房与鑫鼎公司尚未建成的期房“鑫鼎花园”10栋2单元2楼2#房(东边)进行调换。并对双方的以房易房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5日,第三人向鑫鼎公司递交了《申请退房报告》,载明:第三人由于需要资金周转,特向鑫鼎公司申请退出鑫鼎花园17#2-2-3号房。2004年9月7日,鑫鼎公司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之后鑫鼎公司对第三人的该套房屋连装修一起作价30万元,其中2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还有10万元作为易房的10#楼2-2-2号房的定金。同时,鑫鼎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原告自愿将鑫鼎公司拆迁协议中安置给原告的12栋2-2号房换为17栋2-2-3号房。在第三人退出该房后,鑫鼎公司将该房交付给了原告。鑫鼎公司办完上述手续后,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桂林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交纳了产权登记费80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727元,个人房屋买卖契税535.66元。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经审查后,发现该房的产籍证中还备注在第三人名下,所以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2007年底,被告缔嘉公司接手鑫鼎公司开发的鑫鼎花园,对于原来鑫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易房协议》约定的10栋2-2-2号房于2011年6月24日由被告缔嘉公司以商品房的形式出售给了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缔嘉公司无房安置第三人,故第三人多次到桂林市象山区政府及桂林市政府信访要求处理该事,2013年12月2日下午,在桂林市房产局三楼会议室由桂林市房产局的工作人员组织第三人及被告缔嘉公司的代表进行约谈,第三人与被告缔嘉公司达成初步协商共识,处理方案如下:一、由缔嘉公司、鑫鼎公司共同商议退回17#楼2-2-3号房屋交还给张碧君,并重新拿出一套房源进行安置拆迁户郝春花一户;二、缔嘉公司同意在三期开发项目中拿出房源给张碧君进行选房,价格双方进行协商;三、如上述方案经双方协商无果,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被告缔嘉公司与第三人及原告未能按上述方案达成进一步的方案,三方在此问题上相持不下。2007年12月10日,鑫鼎公司、缔嘉公司和桂林市商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鑫鼎公司处置桂林市朱紫巷的43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鑫鼎花园第三期项目给缔嘉公司,缔嘉公司负责清偿鑫鼎公司欠桂林市商业银行的所有债务。2008年7月7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缔嘉公司与鑫鼎公司达成协议:鑫鼎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前协助缔嘉公司办理桂市国用(2003)第000062号、桂市国用(2000)第0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缔嘉公司负担。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市规管字(2000)200号文中部分建设位置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名称的通知书》(市建规管(2008)404号),载明:同意原市规管字(2000)200号文中4#、5#、6#、8#、10#、11#、12#建设位置的建设单位名称由原鑫鼎公司变更为缔嘉公司,规划用地面积约4337平方米。2013年11月30日,鑫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公司名称更改为桂林市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更名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的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鑫鼎花园17栋2-2-3号房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原因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三人向鑫鼎公司递交了退房申请并与鑫鼎公司签订了《以房易房协议书》,后鑫鼎公司退给第三人30万元房款,其中20万元交付第三人,另10万元作为易房的定金留在鑫鼎公司。第三人与鑫鼎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第三人退房的事实已经成立并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同时该房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退房程序的缺陷在于鑫鼎公司事后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将原来产籍备案的张碧君申请撤销,该过错直接导致原告现无法办理该房的产权。故原告要求将该房的权属登记需由鑫鼎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鑫鼎公司已更名为洪元公司,故鑫鼎公司的上述义务由被告洪元公司承担。从被告缔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缔嘉公司接手的是鑫鼎公司开发的鑫鼎花园三期,其中包括鑫鼎花园的4#、5#、6#、8#、10#、11#、12#楼,本案诉争的17#楼并不在第三期范围内,被告缔嘉公司无义务履行原告要求的上述义务。故原告要求该房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缔嘉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与鑫鼎公司签订的《以房易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鑫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换房的义务,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鑫鼎花园17栋2-2-3号房的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郝春花办理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郝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陈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