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阳素花、刘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素花,刘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175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素花,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刘渊,又名刘光良,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阳素花之夫。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素花、刘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素花、刘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21日,被告阳素花、刘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七江分社立据借款4万元,月利率8.19‰,到期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阳素花、刘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从2004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48800元。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阳素花、刘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8800元,2016年6月19日起利息按月息8.19‰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阳素花、刘渊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和催收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阳素花、刘渊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3月21日,被告阳素花、刘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七江分社立据借款4万元,月利率8.19‰,到期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阳素花、刘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从2004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4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清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素花、刘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48800元,2016年6月19日起利息按月息8.19‰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阳素花、刘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