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明嫌与施丽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嫌,施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716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嫌,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施丽金,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王明嫌与被执行人施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施丽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明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0元分别自2013年6月19日及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1月1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施丽金名下址在石狮市八七路北侧协盛花苑一期A幢502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正在(2014)狮执行字第804号案处置。现申请执行人王明嫌尚有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7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