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敬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敬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17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某某向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45711.32(其中透支款本金95708.92元、利息20902元、滞纳金29100.4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95708.92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敬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在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敬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4月30日,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45711.32元。某公司多次催收,敬某某仍不归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敬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敬某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敬某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敬某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5、催收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对敬某某的欠款多次进行催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敬某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敬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敬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敬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某公司向敬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敬某某自2012年3月3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自2015年3月起至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敬某某均未还清每期的最低还款额,亦未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30日,敬某某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卡本金95708.92元、利息20902元、滞纳金29100.4元(其中2015年3月的滞纳金为320.64元,2015年4月的滞纳金为568.05元,2015年5月的滞纳金为783.98元),共计145711.32元。本院认为:某公司根据敬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敬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敬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4月30日,敬某某已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95708.92元、利息20902元,故某公司要求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708.92元、利息20902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敬某某支付滞纳金29100.4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公司应当在敬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敬某某进行追索。而某公司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敬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敬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敬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3月的320.64元,2015年4月的568.05元,2015年5月的783.98元,共计167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708.92元;二、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0902元,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5708.92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672.67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9元,合计4463元,由敬某某负担4000元,由某公司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