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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成友诉北京铁路局北京电务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北京铁路局北京电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743号原告:杨××,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电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车站路甲12号501。负责人:邹历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6组团)1号楼1层112号。负责人:陈向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与被告北京���路局北京电务段(以下简称电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电务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胜、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8.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200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0%主张;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6时0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古路松树峪村北,李国强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内乘杨××、杨×1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赵禄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国强、杨××、杨×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禄为次要责任,杨××、杨×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等。杨××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15%。北京铁路局北京电务段系肇事机动车车主,赵禄为其公司员工。该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肇事司机赵禄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肇事司机赵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肇事司机赵禄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赵禄系电务段的司机,该赔偿责任由电务段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金额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就误工费一项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意��予以酌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重新予以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复查及鉴定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该项损失,无法确定系因此次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污损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判断,衣物污损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医疗费一万元、��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九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合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医疗费二千九百九十四元一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零八十二元二角五分、共计三万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三、驳回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千零五十五元,由杨××负担(已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立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