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田艳防与杨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防,杨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861号原告:田艳防,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成青,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田艳防与被告杨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杨成青偿还借款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成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成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田艳防借款23000元,并承诺两天后偿还借款。此后,被告杨成青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田艳防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成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成青向原告田艳防借款23000元,同时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2015年3月28号借田艳防23000元(两万叁仟元整),用两天时间,于2015年3月30号还清。此后,被告杨成青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田艳防到庭陈述以及提供的上述借条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成青向原告田艳防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艳防要求被告杨成青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田艳防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强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郭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