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福娟诉泰来县鑫鑫阳种业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娟,泰来县鑫鑫阳种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495号原告:王福娟,女,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被告泰来县鑫鑫阳种子经销处实际经营者:孙立志,男,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娟诉被告泰来县鑫鑫阳种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被告泰来县鑫鑫阳种业经销处经营者孙立志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玉米差价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月,被告销售给原告玉米种子,约定了当时的种子的质量和秋后的产量相关事宜。秋后玉米收割后,由于产量低、水分大。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80000元,孙立志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定是被告补原告玉米差价款(32万斤)捌万元整,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方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来县鑫鑫阳种子经销处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80000元欠据是基于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被告现申请法院对该欠据及欠据的内容予以撤销,按每斤补0.12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3日欠据1份、销售承诺书2份,信用社交易明细账2份、被告提供的玉米收购凭证5份,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相片4张、行驶证复印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康有祥的当庭证言,因其证实内容是间接证据,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告泰来县鑫鑫阳种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孙立志。2015年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被告对种子质量及产量、水份及抗倒伏进行了相应的承诺,并出具了两份承诺书。2015年11月3日,原告拿着5张出售玉米数量及价格的证明书找到被告,主张因种子问题,导致秋后的玉米产量水份大,产量低,出售时以每斤0.45元价格出售。经双方协商,孙立志以320000斤的总产量为基础,以每斤0.70元为上限,为原告每斤补了玉米差价款0.25元,因没有当时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查明,2015年原告16垧(240亩、包括其哥哥王某的土地)地玉米实际总计产量为276558斤,出售给赵忠254958斤,出售给关玉刚21600斤,玉米出售后,买方赵忠将玉米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玉米款5笔,共计135390元,关玉刚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玉米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合同(欠据)是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要合同约定对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玉米减产的赔偿合同(欠据),被告自愿按总产量32万斤、每斤上限为0.7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总产量符合玉米当地亩产实际,每斤上限赔偿价格0.70元亦符合2015年当年市场收购的客观实际价格,此约定应予以确认。但被告赔偿原告的每斤按0.25元差价款的标准是基于原告提供的玉米收购凭证,通过原告提供的收购凭证及银行账目可以确定原告出售玉米的单价为每斤0.531元,故被告赔偿玉米减产损失应以每斤差价0.169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0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来县鑫鑫阳种业经销处给付原告玉米产量降低赔偿款人民币5408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自行负担292元,由被告负担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