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秀娥与赵兴銮、赵丽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娥,赵兴銮,赵丽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961号原告:刘秀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銮。被告:赵丽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秀娥与被告赵兴銮、赵丽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銮、赵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4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0时28分许,被告赵兴銮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刘集砖窑厂以东50米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兴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兴銮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丽霞,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兴銮、赵丽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确认肇事车辆确系被告承保;因本次事故原告而产生的医疗费,按照投保人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其他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再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0时28分许,被告赵兴銮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刘集砖窑厂以东50米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兴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兴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丽霞,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伤后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0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3元/天×41天);误工费:8908.5元(59.39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10%】;护理费:5998.39元,(1)院内护理费4869.98元(59.39元/天/人×41天×2人);(2)院外护理费:1128.41元(59.39元/天/人×19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车损:2076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评估费:20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2889.74元。综上,因被告赵兴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娥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366.89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刘秀娥剩余损失3852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兴銮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兴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赵丽霞对于该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兴銮、赵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366.8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娥剩余损失3852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刘秀娥账户,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民支行。三、驳回原告刘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实收1109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刘秀娥负担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