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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法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法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法铁。上诉人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法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天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被上诉人于法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天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法铁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法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于法铁驾驶普天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因于法铁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于法铁受伤,给普天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左右。于法铁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行驶。于法铁未尽到一名合格驾驶员的职责,且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于法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法铁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普天物流公司不应支付于法铁相关工伤待遇。于法铁辩称: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天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天物流公司不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6日工资1373.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工资14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33元、鉴定费850元;2、诉讼费由于法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于法铁到普天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普天物流公司未给于法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6日,于法铁驾驶普天物流公司运输车在湖南发生侧翻,致其受伤。受伤后,于法铁在湖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住院36天,医疗费由普天物流公司承担。治疗终结后,于法铁未回普天物流公司工作。普天物流公司未为于法铁发放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的工资。2014年12月30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法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6月1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5]第000986号即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于法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于法铁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1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33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于法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两次鉴定费用共计850元,由于法铁支付。2015年10月2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函[2015]072号《关于腰椎横突骨折等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确认于法铁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限为七个月。2015年8月28日,于法铁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于法铁与普天物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普天物流公司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工资4000元,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994.56元、鉴定费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普天物流公司与于法铁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普天物流公司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工资1373.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33元、鉴定费850元;三、解除于法铁与普天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四、驳回于法铁的其他仲裁请求。普天物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于法铁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八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于法铁受伤前与平均工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于法铁在普天物流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对于法铁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60%予以计算,即2134.2元(3557元×60%)。于法铁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法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34.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医疗费1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法铁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查时花费医疗费133元,普天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普天物流公司应支付于法铁医疗费133元。关于普天物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诉讼请求,于法铁共住院治疗3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精神,普天物流公司应支付于法铁住院伙食补助金720元(20元/天×36天)。关于普天物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于法铁要求普天物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铁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限为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普天物流公司应支付于法铁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9.4元(2134.2元/月×7个月)。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鉴定费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普天物流公司应支付于法铁鉴定费850元。关于普天物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工资1373.74元的诉讼请求,普天物流公司未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普天物流公司应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工资1373.74元(2134.2元/月÷21.75天×14天)。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铁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普天物流公司未为于法铁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普天物流公司应支付于法铁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2134.2元/月×11个月)。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普天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法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的请求,于法铁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确认于法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普天物流公司未为于法铁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29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普天物流公司应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48453元÷12个月)支付于法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4038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4038元/月×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法铁与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法铁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9日解除;四、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医疗费133元;五、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住院伙食补助金720元;六、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9.4元;七、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鉴定费850元;八、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2014年6月7日至6月26日工资1373.74元;九、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2元;十、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十一、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于法铁在普天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于法铁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普天物流公司未为于法铁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支付于法铁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于法铁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普天物流公司主张于法铁因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普天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