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与黄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黄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463号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号(原县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67408263L。法定代表人:郭自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露,农民。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购房按揭贷款211190.6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继续履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黄露与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露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南漳县城市·中央华府小区第5栋2单元0708号商品房,总价款326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1800.00元,余款22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成立后,被告黄露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于2016年8月30日,建设银行南漳支行将被告黄露所欠的剩余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11190.64元从原告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中一次性扣划。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黄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黄露与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露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南漳县城市·中央华府小区第5栋2单元0708号商品房,总价款3268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1800.00元,余款22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露向建行襄阳分行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即2011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并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账号42×××07予以扣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黄露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襄阳分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该借款以保证金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该借款合同实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漳支行)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建行南漳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6970.01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划6023.58元,于2015年6月30日扣划5059.29元,元,于2016年3月23日扣划7718.23元,于2016年6月23日扣划5658.45元,于2016年8月30日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79761.08元。综上,建行南漳支行将被告黄露逾期未还的按揭贷款分五次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合计211190.64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黄露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向债务人黄露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露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购房按揭贷款211190.64元及利息,原告作为被告黄露与建行襄阳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按揭购房款211190.64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露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11190.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19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黄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英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人民陪审员 有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