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林光辉、徐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林光辉,徐连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01室。负责人:孙国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辉,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连君,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林光辉、徐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林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72570.5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5449.71元、2016年7月26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贷款年利率为3.43%,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375元;3、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806室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被告林光辉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2万,上述借款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806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和被告林光辉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下降30%。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2009年10月12日,被告徐连君作为被告林光辉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林光辉发放了72万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林光辉至今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违反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光辉辩称,对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徐连君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光辉承认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徐连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林光辉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主张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连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光辉、徐连君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林光辉、徐连君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可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光辉、徐连君为本案债务设置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辉、徐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472570.5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5449.7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林光辉、徐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12375元;三、若被告林光辉、徐连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林光辉、徐连君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806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被告林光辉、徐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