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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5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章豪与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豪,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民初1417号原告:孙章豪,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234号。法定代表人:胡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洞口经济开发区黎园西路5号栋。法定代表人:刘大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章豪与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章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违约金56546.91元(99.91/天×567天)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日止按99.9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裕峰公司购买裕峰国际城xx栋xx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32442元。其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出示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逾期超过90天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之诉请。被告裕峰公司辩称,裕峰置业国际城项目部已经单独成立公司,并且双方约定凡与国际城项目部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花园城公司承担,故被告裕峰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裕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被告裕峰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花园城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其诉称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在洞口县委、县政府成立的洞口县裕峰置业矛盾纠纷处置工作组主持下,被告裕峰公司与其下属的国际城项目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裕峰公司同意国际城项目部单独成立公司,国际城项目部资产债务继承到新公司名下。2015年7月21日,国际城项目部注册成立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孙章豪与被告裕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方式支付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裕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裕峰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原告对此可以依约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被告裕峰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没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花园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违约金99.73元(332442元×30‰)连带支付原告孙章豪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商品房交付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湖南裕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洞口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湖南花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容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付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