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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绪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胡寨镇至沛县城区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沛县胡寨镇草庙村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沛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29.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1024号物证鉴定意见、沛公交认字[2016]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