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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山与被告温宗州、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山,温宗州,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2202号原告:张荣山,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静,系原告张荣山妻子,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温宗州,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开发区五十号街。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山诉被告温宗州、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人撤销之诉,张荣山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庭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为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对原告张荣山进行谈话,于2016年6月12日对被告中铁十九局进行谈话,并于2016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原告张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奎、章静,被告金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柏,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到庭参加听证,被告温宗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0)下商初字第69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宗州、金固公司、中铁十九局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致使原告对金固公司享有的债权被支付给了温宗州。因债权转让协议上有响水县土石方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的盖章,所以,2015年3月25日,土石方公司负责人张荣锦向南京鼓楼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法院以主体资格不符合为由驳回起诉,后张荣锦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维持一审裁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由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宗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法院不应受理;2、张荣山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原告请求撤销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铁十九局答辩意见同金固公司,并补充,被告仅与金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张荣山及温宗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调解书是对金固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听证中,原告张荣山提交了(2015)宁商撤终诉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温宗州的谈话笔录;被告金固公司提交了(2012)雨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交了从案涉卷宗中调取的:1、民事诉状;2、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份);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债权转让协议书;5、通知书;6、收据;7、收条;8、69号调解书、裁定书、调解笔录;9、和解协议书;10、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11、张荣锦起诉状;本院从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宁雨检民(行)监【2014】32011400004号、宁雨检民(行)【2014】24号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土石方公司于1987年4月1日经响水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于1989年5月20日经响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登记,张荣锦系其法定代表人,1994年7月4日,张荣锦将该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张荣锦。1999年6月,张荣锦向响水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该企业,申请中,张荣锦承诺,土石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荣锦个人负责。1999年6月23日,土石方公司被注销。南京赛虹桥立交交通枢纽C2标段工程由中铁十九局承接。2003年11月25日,中铁十九局与金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交由金固公司施工。同日,金固公司与土石方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土石方公司,张荣山作为土石方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月,温宗州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固公司和中铁十九局向其支付其从土石方公司受让的工程款495万元。并提交了其与土石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上有土石方公司的盖章和“张荣山”签字。经法院主持调解,温宗州、金固集团以及中铁十九局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中铁十九局于2010年3月10日前代金固集团一次性支付温宗州3499017.24元;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该案审理中,未追加土石方公司或张荣山或张荣锦为被告或第三人。2012年,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以张荣锦、张荣山、金固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给付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荣山向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驳回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要求张荣锦、金固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张荣山就该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宁雨检民(行)监【2014】32011400004号予以受理。在监督案件中,张荣山委托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庆奎作为代理人。2014年7月18日,在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谢庆奎谈话中,谢庆奎称“下关法院的判决是虚假诉讼的结果”,并提及调解书确认的金固公司、中铁十九局工程款执行情况。后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张荣山(温宗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案件办理中{宁雨检民(行)【2014】24号卷宗材料},于2014年8月8日对张荣山进行谈话,张荣山对于检察院调查人员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上“张荣山”签字的字样不予认可。后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上土石方公司盖章和“张荣山”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2014年10月11日,经鉴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上土石方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张荣山”签字与张荣山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关于张荣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时间,2016年5月3日,本院对其谈话时,张荣山称是在2015年5、6月份被检察院告知的;在听证时,张荣山称其计算6个月起诉期限的时间应从张荣锦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的2015年8月份起算,其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六个月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张荣山最迟已于2014年7月18日知道(2010)下商初字第69号调解书内容,但其直至2015年1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间,故本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土石方公司已于1999年6月23日被注销,2003年11月25日,张荣山以土石方公司的名义与金固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应以张荣山为当事人。即便张荣锦承诺土石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也应仅限于土石方公司注销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及于此后以土石方公司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张荣山称其起诉期限应从张荣锦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荣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