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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字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德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字3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德智,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丁德智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晓梅网吧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黑色华为P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1元)。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德智在本市建邺区文体路美甲小铺店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16G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被告人丁德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德智已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德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铺发货票、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孙某、丁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德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德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德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德智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