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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陈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陈良,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6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天;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陈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陈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韩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陈良当庭���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张陈良与吸毒人员朱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50号401室朱某租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重约1.2克。(二)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陈良与吸毒人员朱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50号朱某租房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某、韩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陈良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8克,其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陈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陈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