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376号原告:罗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66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在桂东县原增口乡办了一个采石场,租用了原告部分山岭,原告也在被告采石场务工。2010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山岭租金及工资36621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之所以一直欠原告款项未付,是因为原告从他人处结走了被告结余的工程款,不肯拿出来抵账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承认罗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罗某某已按双方的约定出租了山岭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山岭的租金给罗某某;并支付罗某某在李某某采石场务工的工资。李某某应付未付罗某某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此,罗某某请求本院判令李某某清偿欠款本金36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罗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36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0元,减半收取计357.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