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字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字60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吉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午5月6日20时许,因有人在二被告人家的仓库门口烧纸,双方发生争吵、厮打。2016午5月6日20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段某某、协警郭某某、王某某接到出警指示,赶到位于延吉市进学街桔子酒店后侧的居民楼胡同处置纠纷。在处置纠纷当中,二被告人拖拽民警到胡同内的仓房处察看烧纸现场,在胡同内被告人夏某某无端指责民警打人,并由夏某某撕扯段晓楠打了其一嘴巴子,后张某某指责民警,并击打了被告人段某某的胸部,实施掐民警脖子、撕扯等行为。二被告人的女儿张某某上前指责民警,将一民警咬伤。在整个过程中,二被告人等实施了谩骂、殴打、撕扯、拖拽、撕咬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人身体多处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三民警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反映,执法时警察的身份资料,出警人员的门诊医疗病志,出警人员出具的谅解书,执法现场视频,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人员出警到场处置其纠纷时,本应予以支持、配合,但因其酒后冲动,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对公安执法的应有尊重,在没有满足自己的意愿时,采取谩骂、殴打、撕扯、拖拽等威胁、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最终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顺利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被羁押期间反省了自己的过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家属积极赔偿出警人员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出警人员的损失,得到其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