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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兴国与徐鹏、何跃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徐鹏,何跃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746号原告王兴国,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徐鹏,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何跃兰,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王兴国诉被告徐鹏、何跃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何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国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鹏、何跃兰经原告王兴国担保向案外人王某1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13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债权人王某1多次催收无果,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11日履行了保证人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徐鹏、何跃兰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债权人王某1向原告王兴国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兴国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王兴国还款后,多次找到被告徐鹏、何跃兰要求将原告王兴国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王兴国,被告徐鹏、何跃兰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王兴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鹏、何跃兰偿还原告30000元;2、被告徐鹏、何跃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鹏、何跃兰向案外人王某1出具了借款人被告徐鹏、何跃兰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1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2014年8月13日前归还。现金。”。原告王兴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期2年”。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王某1给原告王兴国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借款人徐鹏于2014年5月13日向王某1借得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由王兴国担保,到2016年5月十一日由担保人王兴国偿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现金)”。原告王兴国代被告徐鹏、何跃兰偿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徐鹏、何跃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国代被告徐鹏、何跃兰向债权人王某1偿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兴国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徐鹏、何跃兰追偿。被告徐鹏、何跃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兴国要求被告徐鹏、何跃兰偿还借款30000元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鹏、何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王兴国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鹏、何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王兴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5元,由徐鹏、何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佩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