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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国桃、龙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国桃,龙梅,吴志光,李容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2480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女,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国桃,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龙梅(吴国桃之妻),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志光,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容吾(吴志光之妻),1961年7月1日出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容吾(吴志光之妻),1990年8月25日出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国桃、龙梅、吴志光、李容吾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1日以被告身份资料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